挪用资金马虎不得

 徐某在滨江开发区某著名公司上班,平日常有朋友光顾拜访,门庭访客络绎不绝。究其原由,乃是徐某担任该公司的出纳会计。出纳会计,职位不高,却拿捏着公司的资金流动,若掂量掂量徐某的权力,那“分量”着实不轻。徐某是个喜欢热闹的人,对于朋友的来访从不回绝。出于对朋友拜访的回馈,徐某工作之余,常常挪用些公司资金解决朋友的燃眉之急,朋友在问题解决之后又常常给予其好处费,一来一往,徐某也乐于出借公司资金。这些朋友之中,又属李某与其关系最为密切,凡是李某的要求,徐某是有求必应。  

   今年6月中旬,李某接到一个“大项目”,却苦于资金不足,无法“施展拳脚”,只得又去拜访老朋友徐某,请求暂借资金260余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一张四个月的借条。徐某得知其情况,立马大笔一挥,将公司资金总计260余万元划归李某账户,并当即表示这是情谊行为,无需利息。  

   徐某多次向无偿给朋友出借公司资金,在事后为了弥补账面亏空总是煞费苦心,更何况这次一次性出借了260余万元,为了掩盖其行为,徐某着实下了一番功夫。但俗话说“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9月底公司财务总监例行对公司下属账面进行核实时,发现公司账户存在巨额亏空。由于涉及巨额资金亏空,公司立刻报警。公安在获知这一事实后,顺藤摸瓜,最后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徐某,并于国庆前夕将徐某拘留控制。  

   徐某在律师介入之前,尚不知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还以为其行为仅属违规操作,被揭发后公司内部批评教育即可。那么,徐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何种罪名呢?  

   徐某的行为构成的正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常见的经济犯罪之——“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这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这是属于情节“较轻”的挪用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第二种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的情形,这是属于情节“较重”的挪用行为。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第三种是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这是属于情节“严重”的挪用行为。与挪用资金营利一样,这一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或者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非法行为主要是指走私、赌博等行为。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徐某利用自身工作便利,无偿出借公司资金给好友,虽未构成营利行为,但由于其超期未还,正是构成了第一种“较轻”的挪用行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原本规定数额的司法解释处于失效状态。但是根据历年法院判例参考,涉案金额十五万元已属于数额巨大,徐某擅自出借260余万元,显然是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或者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徐某不知自身行为严重性,致使自身触犯重罪,着实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