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7年11月15日,严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零时至2008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3月2日,严某将该小客车出借给罗某使用,罗某驾驶该车在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事故责任为罗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治疗期间,罗某给付了30000元。
  2009年2月18日,张某就自己的事故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罗某赔偿张某损失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368元。该车系出借期间发生事故,故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款罗某已全部支付。
  罗某就该起事故所受损失为20368元。后严某、罗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2000多元,因双方就商业保险理赔金额存在差异,故严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款20368元。
  本案中,就交强险部分,双方都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
  1、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严某,但是严某在本案中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2、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商业合同约定,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笔者认为是没有依据的。
  在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不同的保险公司对于相关规定有细节上的区别,我们可以看一下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 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的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包括保险车辆所有人及经保险车辆所有人许可使用、管理保险车辆的其他人。”第六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对第三者的以下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综上,除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定义、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之外,(据笔者了解,天平公司的最新条款中已经将本内容删除)大部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定义、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字面理解,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而对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则没有约定或者至少是约定不明。在理赔过程中,因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会以“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又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从而拒绝理赔。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的标的是机动车及与机动车有关的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都应该是广义上的被保险人。
  2、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条款的提供者是保险人,保险人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应对保险条款作必要的说明,未作说明或者对于条款中规定不明确产生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我们可以把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交给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视为保险标的的暂时转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日常生活中,经车主同意使用车辆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拿钱先予交付或赔偿给受害人,实际上只是意味着先予垫付,并不是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恰恰是因为大部分保险公司均没有明确将合法使用人列入保险人的范围,才导致肇事人先予赔偿后再通过保险人主张权利。这种做法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预付款或赔偿款,避免查找保险人等带来的麻烦和时间耽搁。这种做法并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那么必然会导致事故发生后没有愿意现行垫付,反而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综上分析,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对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二点答辩意见,笔者也不能认同。
  首先,作为此次事故受害者的张某,其在住院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实际支出,而且在张某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依法经过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治疗不合理,应当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在保险合同中即使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有解释和说明义务,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医保和非医保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依据,该格式条款不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这部分法院是给予支持的,在主张过程中,交强险赔偿份额中应优先主张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份额,这部分保险公司均应赔付。如有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所占的份额如果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作明确说明和告知的,则该条款不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在本案中对于严某和罗某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全部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后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向罗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000元。这个调解结果比当初保险公司核准的理赔金额多了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