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窃车辆未保交强险的车主责任

    最近以来,对于失窃车辆肇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媒体上引发了热议。起因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周伟峰案件作出了判决,判令他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
  案件的简要过程是:2004年,周伟峰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苏DS8250。
  2008年12月11号,这辆轿车在小区内被盗。第二天他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他开具了失窃证明,但案件一直未破。2008年12月26日,小偷驾驶已经改装过的车辆,撞死了陈正贵。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正贵的妻子和女儿找到车主周伟峰,认为是他的轿车撞死了人,他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伟峰认为是小偷盗车肇事撞死了人,应找小偷索赔。陈正贵的家属发现肇事车的交强险2008年11月7日已经到期,周伟峰没有续交。周伟峰认为,车子被盗,下落不明,难道还为小偷买保险吗?“
  2009年5月,陈正贵的家属将周伟峰告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他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2009年8月,一审判决周伟峰替代保险公司赔偿陈正贵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对于此案,从报道来看,争议很大。要判断妥当与否,需要理清各种法律关系,对照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需要弄清交强险条例的法律性质。
  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有单纯管理性的法律,有保护他人的法律。从法理上讲,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究竟只是行政部门的一项管理措施,还是法律设定了投保人对他人的保护义务呢?我国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就明确了其立法目的:”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由此可见,该行政法规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范围。投保交强险,是履行法律要求的保护他人的义务。我们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商业保险,仅仅是分散自己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经济承担。
  其次,该案中死者家属的涉及的权益的性质问题。
  从案情来看,周伟峰没有直接损害死者的权利,也没有直接损害死者家属的权利。实际上,周伟峰没有续保交强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使得死者家属丧失了向保险公司主张法定理赔的机会,丧失了经济上的赔偿机会,是一种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从法理上看,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不是权利。
  我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没有采取区分法,而是一体保护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这从《民法通则》①、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②可以找到依据,也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出来。虽然我国现在的规定及将要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采取一体保护的原则,但法理上讲,在具体确定责任时,还是应当区分权利与利益,在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或有过错时有所区别。一般来讲,对权利的保护要比利益更严密、更充分③。
  第三,周伟峰有无过错
  周伟峰严格地讲,与陈正贵家属的诉讼,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还是应当从是否存在过错来分析。如果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意味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介绍的情况知道,2008年11月7日,周伟峰机动车的交强险已经到期,已经产生了续保的义务。此时,该车尚没有失窃。周伟峰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产生行政违法责任。假如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周伟峰应当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全部责任④。
  12月11日车辆被窃。此后没有续保交强险,会不会继续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这就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正式丢失的。“按照这一规定,一旦经过公安机关证实机动车丢失,投保人(一般是车主)是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的,通俗地讲,是可以退保的,到期后也可以不续保。换言之,在失窃期间,可以不为失窃车辆投保交强险,只不过要符合经过公安机关证实这一要件。
  因此,在获得公安机关开具的失窃证明后,周伟峰依据条例可以不再承担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至于条例这样规定妥当与否,是另一个问题。
  第四,车辆被盗后的责任主体
  从以往的司法解释来看,是肇事人而非车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求赔偿。
  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2条也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周伟峰不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第五,盗抢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有人从交强险的责任出发点分析认为,”由于保险责任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既然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当然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确实可以从交强险条例中得到印证,交强险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是无条件赔付的。如果投保人无责,保险人只承担很小的垫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此条规定与上引《侵权责任法》第52条相同。可见,立法上明确即使被盗抢机动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仅限于垫付抢救费。虽然此种规定存在不足,但法律既然没有修改,理当得到遵守。从这个角度讲,即使周伟峰投保了交强险,从条例看,保险公司也无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周伟峰又何来未投保的责任?常州法院的判决,也与此不符。
  总之,本案的判决,与法律规定及法理不相符合。当然我们也看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不足,但是,车辆被盗后及时报案的,应当免除车主继续缴纳保费的义务。这是不言自明的,否则,如案件多年未破,是否一直缴纳下去呢?至于报案日后是否应当设立一段缓冲期,比如3个月或半年,甚至也可以规定已保的不得退保,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因为保费不是大数额,投保人多承担一年也不会增加过大的负担。但这一切需要法律的修改。司法过于激进,反而是在破坏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此种做法不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当倡导的。
  注释: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笼统规定了侵权责任,第六章第三节也没有区分侵害权利与侵害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虽仅提到”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但从后面条款来看,赔偿范围不限于这三项权利的直接损害的后果。
  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70页以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
  4、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文章《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但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排除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文章作者认为,也是同样的意思。
  5、《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施行中的争议与辨证》,作者蔡晖,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22日第六版。